扣丁学堂告诉你大数据时代来临你的权利由谁守护(二)

2018-08-09 09:45:01 402浏览

今天扣丁学堂的小编来给参加大数据培训的同学继续讲解第二部分——大数据时代来临,你的权利由谁守护。

 

大数据背景下的用户隐私保护——被遗忘权

 

用户隐私保护是大数据应用中不得不面对的话题。

个人用户在浏览互联网互联网时,每一次点击和访问都会留下相应的数据痕迹,这些数据痕迹,随着近二十年来搜索引擎技术的发展,将越来越会被“固定”下来而难以消除,一个人二十年前的小举动在今天仍会被轻易地“检索”和“发现”,隐私保护似乎无从谈起。于是渐渐地,“被遗忘”的呼声成为了保护用户隐私利益的一种正当诉求。

 

早在1995年,欧盟就对“被遗忘权”作出了明确规定:每个数据主体皆能处理不符合规范的资料,尤其是针对资料本身不完整或不正确的资料,有更正(rectification)、消除(erasure)和阻绝(blocking)的权利。

 

2014年发生在西班牙的“冈萨雷斯诉谷歌案”则是被遗忘权发展历史上的代表性案件。一名叫冈萨雷斯的用户在使用谷歌检索自己的名字时,相关链接指向了1998年刊登于《先锋报》的一篇文章,该文章报道了其未能缴纳社会保险而导致住房被拍卖的事实。该用户认为文章报道中的债务问题早已得到了解决,但搜索结果仍然展示这一信息,对自己的名誉造成了损害,谷歌应当删除这些信息。欧盟法院最终支持了这位用户的请求。

 

在我国,“被遗忘权”虽未在相关法律法规中得到具体规定,但已然走进了司法实践的视野,被判决所实际承认——在被称为我国“被遗忘权第一案”的任甲玉与百度公司名誉权纠纷案中,任甲玉因在百度搜索中键入其姓名后,搜索栏下方“相关搜索”列表中出现了其曾在陶氏教育工作的相关关键词词条,而其认为陶氏教育在外界颇受争议,上述“相关搜索”词条严重侵害其名誉、妨害其日后工作发展,因此诉百度侵犯其姓名权、名誉权以及“一般人格权中的被遗忘权”。

 

该案经两级法院审理,虽然最终并未支持任甲玉的诉请,但法官并未直接否认被遗忘权,而是经过论证认为任甲玉要求删除的内容未达到被遗忘权保护的标准,继而驳回其诉讼请求。事实上,该案的二审判决直接认可了被遗忘权应属一种人格利益,但这种人格利益若想获得保护,必须证明其正当性和必要性。

 

任甲玉案的二审判决也同时显示出,“被遗忘权”的适用条件是相当严苛的,深层次的原因在于,“被遗忘权”虽然与个人权利直接挂钩,但却与公共价值追求存在尖锐的矛盾——假若任何情况下的信息都可以“被遗忘”、“被删除”,那数据信息流通还有何价值可言呢?

遵循着上述思路,GDPR就对被遗忘权的适用作出了严格的限制,根据第十七条,在以下四种情形下,被遗忘权将被明确排除:基于表达自由和信息自由;基于公共利益和履行法律职责需要;基于历史、统计和科学研究的目的;出于提出、实施和保护合法权利的需要等。

 

数据流动中的权利保护——数据可携权

 

今年3月,Facebook陷入了“泄露5000万用户数据”的丑闻。在这次丑闻中,一家叫做剑桥分析的数据分析公司通过其在Facebook上线的性格测试app收集用户数据,进而建立模型,以分析用户的心理特征、性格类型、政治倾向等特定,并依据这些内容,进行“洗脑”式的政治营销。

这次丑闻使得Facebook蒸发了超过1500亿美元的市值,也使得用户数据的跨平台移植成为了用户权利保护中的热门话题——平台在用户注册时要求获得通讯录或其他社交信息的获得访问权限,是互联网行业的惯常做法,而谁来确保用户的个人数据没有被滥用呢?

事实上,将自己在某平台的个人数据信息授权给其他平台使用,是归属于用户个人的正当权利,在欧盟,这种权利被称为“数据可携权”。

在GDPR(第20条)中,数据可携权作为一项用户基本权利而被确定:个人有权获得其提供给数据控制者的相关个人数据,且其获得的个人数据应当是结构化的、普遍可使用的和机器可读的。并且,在技术可行的情况下,数据主体应当有权将个人数据直接从一个控制者传输到另一个控制者。

数据可携权看上去简单,围绕他的争议可着实不少,原因在于,对个人数据的使用很可能同时关涉其他第三方个人的数据,例如通讯录信息、邮件往来信息、转账记录信息等。当数据主体行使数据可携权时,往往可能对其他第三方个人的基本权利带来侵害。

2010年,谷歌在启动其社交网络服务Googlebuzz时,不恰当的利用了其gmail用户的关系链数据,在gmail用户接受Googlebuzz的使用邀请时,并不清楚其gmail的通信录上的用户都将被自动拉入Googlebuzz,而被拉入的用户也并不知情自己的联系信息已被收录并被buzz社区公开。谷歌也因此受到了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的处罚。

数据可携权是因用户数据流动而产生的个体性权利,但有不少观点认为,数据流动同样是互联网平台的竞争优势,因数据流动而产生的一系列问题,完全可以通过企业间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加以解决。

 

在我国关于用户数据转移的司法实践中,不得不提的便是新浪微博诉脉脉抓取使用微博用户信息案。该案的二审法院认为,对企业而言,数据已经成为一种商业资本,一项重要的经济投入,而数据的获取和使用,不仅能成为企业竞争优势的来源,更能为企业创造更多的经济效益,是经营者重要的竞争优势与商业资源。由此可见,数据流动在竞争法框架内是可以得到保护的。

数年的技术发展已经证实,大数据应用是一项极具商业价值的新兴技术。而在大数据应用在各行各业逐渐落地开花的情景下,有关数据权利的法律定性与适用问题也正不断地被提及。

用户数据的采集是大数据应用的起点。因此,用户个人权利如何得到保护,应当是大数据行业法律规范体系建设的第一步——围绕个人信息保护,我国已经建立起了包括民法总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刑法等在内的强大法律保护体系。

 

但是,现行的法律法规体系较多地停留在了原则性规定的层面,仅就用户同意等合法性基础问题作出了制度安排。相比于更加注重人权保护的欧盟,我国在用户具体个人权利,如被遗忘权、数据可携权等方面的立法实践及司法保护,仍尚显薄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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