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08-08 09:44:02 413浏览
与区块链等仍然停留在概念阶段的新兴技术不同,大数据技术经过数年来的不断发展,已经形成了覆盖全行业的成熟技术体系和解决方案。所以参加大数据培训的同学越来越多。但与此同时,大数据应用过程中的若干法律难题也随之浮出水面:
一方面,互联网企业不断加强对用户数据的挖掘和分析,开始通过诉讼等途径维护自己对于用户数据所形成的竞争优势;另一方面,因大数据的泄露、贩卖等而爆出的丑闻也在频繁地登上媒体头条,数据安全问题危如累卵。
用户数据的采集是大数据应用的起点,但普通个人用户在大数据应用的过程中应当扮演何种角色、享有何种权利的问题,却往往在国内的各种研究中被忽略。
而在充分重视人权保护的欧盟,用户围绕数据信息所享有的个人权利保护之发展,已有近三十年的历史。今年5月发布的《欧盟通用数据保护条例》(GDPR),就围绕用户权利保护设置了诸如知情权、访问权、反对权、被遗忘权、数据可携权等数种坚实强大的权利。
本期的周公观娱,将对大数据时代中个人权利保护的发展历程进行梳理,并立足当下的互联网实践,对用户个人权利保护的问题提出些许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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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信息数据——用户权利的产生起点
由于网络骚扰、推销、诈骗等现象的盛行,如何保护个人信息数据已成为公众热门话题。在2016年的“徐玉玉案”中,诈骗分子正是通过个人电话信息实施诈骗行为,骗走了受害者9900元的入学学费,以致其伤心欲绝,心脏骤停而不幸离世。
现实中,对于肖像、姓名、身份证号码这些可以直接识别出特定个人的数据信息,加强监管和保护事实上已经在全社会范围内形成了广泛的共识——越来越多的互联网应用和服务均针对用户个人数据的收集和存储,升级了加密处理技术。
然而,仅对这些能够直接“锁定”个人的数据信息加强重视,是远远不够的。网络世界中,将一些不具有“锁定性”的数据进行结合(也即多年来一直流传于互联网中的“人肉搜索”),还是能够识别出特定的个人。例如,cookie信息可以记录用户的网络活动轨迹,当将这种轨迹与特定的网络账户相结合,就可以“精准定位”到具体的个人。
基于上述原因,除了具有“锁定性”的个人数据之外,各国的个人信息数据立法也都不约而同地将上述可以结合“锁定”个人的数据信息作为重点立法对象,我国也不例外——《网络安全法》第76条第5项就将个人信息界定为“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自然人个人身份的各种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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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户同意”是商业化大数据运用的合法基础
个人数据信息的“可锁定性”,使得对个人数据收集、存储、分析和使用的有效规制成为了各国立法实践中的重点。
2012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中,就对如何保护个人电子信息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即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在业务活动中收集、使用公民个人电子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被收集者同意,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信息。
此后,2017年6月1日起施行的《网络安全法》和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民法总则》(第111条),今年5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个人信息安全规范》国家推荐标准均对“用户同意”这一用户个人数据采集的唯一合法前提作出了细致的规定,另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9条也从消费者的角度出发,规定了这种同意前置模式。
但是,“用户同意”的前置模式在实践中并未发挥制度设计者预想中的作用。
无数的互联网企业,特别是电子商务平台,均通过“默认勾选”的形式刻意忽略了这种前置模式。其中最典型的,当属今年年初发生的支付宝“年度账单”事件——用户通过支付宝App参加“2017年度账单”活动时,在入口页面,App会为用户默认勾选“我同意《芝麻服务协议》”的条款,不勾选不影响年度账单的呈现,勾选则意味着年度账单中将展示用户的信用免押内容。支付宝的“年度账单”事件引发了全网范围内的热议,也让“默认勾选”这种明显有违商业道德的行为真正引起了各方的高度重视。而似乎是有感于这种“欺骗性”的规避手段,《欧盟通用数据保护条例》(GDPR)就对“用户同意”的模式作出了更严格的限定——用户同意必须是具体、清晰的,是在充分知情的前提下自由作出的。?GDPR被称作“史上最严厉的个人数据保护规定”,在该《条例》“属人管辖”的强大影响力下,国内外的网络服务提供商们将如何调整以作出应对,值得持续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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